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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室 李宜靜 - 公告 | 2023-10-27 | 人氣:403

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函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
發文字號:北市人考字第1123009279號

說明:

一、依據銓敘部112年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11256279311號函辦 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

二、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規定:「(第1 項)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(第2項)前項經營商業,包括 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 任商業負責人,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 責人、董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。……」。

三、茲以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後對於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旨並未變更,現行服務法第14條第2項係就經營 商業之情形為例示規定,是服務法所稱「經營商業」範 圍,除採形式認定外,尚包括實質認定,其中對於公務員 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,不論有無收取報酬,均有 違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。

四、依前開銓敘部函以,考量現今網路普及、商業模式漸趨多 元,相關宣傳活動多有透過網路與各種媒介進行之情形, 為利各機關(構)實務執行,有關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 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之判斷事宜,說明如下:

(一)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, 即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;反之,則應視公務員所 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,就下列整體目的、時 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,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 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,而違反該項規定:

1、整體目的:茲以服務法所定經營商業之意涵,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,故應視公務員所為 事務之整體目的是否顯為謀取商業利益,具以營利為 目的之性質而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定。

2、時間頻率:按服務法規範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目 的,旨在使公務員經國家選任後,即應專心職務,努 力從公,倘於本身職務之外經營商業,除不免心力旁 騖,影響工作效率外,亦難保不利用職務以操商業之 勝算,又公務員從事涉及商業性事務或經營自身社群 平臺倘過於頻繁,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有與商業事務 過從甚密或不專心職務之印象,以至於嚴重損害政府 信譽,爰就公務員所為涉及商業性事務之時間頻率納 入考量。

3、所得利益:公務員因消費、試用,以及透過商業活動 或網路平臺運作模式且非主動經營而獲致他人提供合 市場交易情形之利益,尚難認屬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範疇;惟公務員所獲取利益如有大於市場交易情 形,則負有說明之義務。

(二)舉例而言:公務員因日常消費而單純分享自身經驗、心 得及使用社群平臺打卡、主題標籤等功能,或因消費而 參加商品或服務之活動、填寫消費問卷或評價等衍生事 務,均與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;又如單純轉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資訊、取得優惠券及轉讓折扣碼等行 為,則尚難謂違反同項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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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) 22209334_1123009279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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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2) 22209334_1123009279_ATTCH1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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