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::: 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

公告訊息

函轉銓敘部114年1月2日部法一字第11457794281號令有關 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5條第6項重行界定 所稱「個人才藝表現」,涉及手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之 判斷事宜一案,請查照。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說明: 

一、依據銓敘部114年1月2日部法一字第11457794282號函辦 理,並檢附原函(含附件)影本1份。 

二、銓敘部依修正後服務法第15條第6項立法說明之意旨,就公 務員手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宜,重新作 成旨揭114年1月2日令釋,同時停止適用該部109年8月18 日、112年3月2日電子郵件解釋,說明如下: (一)所稱「手作品」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工或 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,未涉及僱用他人生 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。惟該手作品如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「領證職業」或同條第6項「智慧財 產權」範疇,仍須依服務法及銓敘部112年1月19日、113 年5月10日相關令釋辦理。 (二)如涉及手作品製作,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 活動展現自身技藝,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 販售之手作品,始得依服務法第15條第6項規定,認屬依 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。 

(三)非屬前開第6項所定「個人才藝表現」情形,而係基於單 純分享個人手作品創作理念,張貼於Facebook、IG等個 人網路平臺,且不具規度謀作性質而涉及經營商業,認 定非屬服務法第15條兼職規範範圍。惟如公務員張貼上 開手作品資訊且未主動經營販售,而係他人自行洽詢購 買或請公務員代為製作,仍應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 「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」之規定認定,除法 令規定外,公務員不得反覆為之。又製作、販售手作品 行為,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4條第1項經營商業規定,包 括僱用他人、設廠製售、薦證代言行銷廣告或逕於各類 實體、虛擬銷售通路(例如:格子趣、市集擺攤、蝦 皮、pinkoi)標價販售等,以及依同法第15條第7項規 定,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、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 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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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5-01-16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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